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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把快手与“全能去水印app”的纠纷单拎出来写,是因为只有这家提出与robots协议和网络爬虫技术应用相关的抗辩意见,今天把以下2021年同类判决一起梳理一下。原告举证和昨天的案例一样,原告举证主要涉及四类证据:第一类,与自己知名度、影响力、下载量、业务规则等相关的证据。被
昨天把快手与“全能去水印app”的纠纷单拎出来写,是因为只有这家提出与robots协议和网络爬虫技术应用相关的抗辩意见,今天把以下2021年同类判决一起梳理一下。
原告举证
和昨天的案例一样,原告举证主要涉及四类证据:
第一类,与自己知名度、影响力、下载量、业务规则等相关的证据。
被告方普遍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也无法提交相反证据。
第二类,原告以时间戳方式取证的,与被告方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涉案app下载量、收费标准、付款后显示的开发者和收款方信息、去水印操作流程,以及明确的、针对快手短视频去除水印的相关功能描述等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主要是质疑时间戳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类,北京互联网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证实水印的法律属性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主要是“与本案无关”。
第四类,与经济损失计算相关的证据,主要是原告向案外公司咨询的短视频app营销推广成本的聊天记录。
被告质证意见一般是该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法院则认为,这类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营销成本支出,无法作为其因被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普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主要涉及:
第一,去水印的技术原理是通过视频页面链接地址直接提取无水印视频,并未破坏原告公司的技术措施,也不会侵入原告app系统。
第二,相关功能的研发使用了公开的开源解码技术,市场上同类app很多,被诉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涉案app是视频编辑软件,“去水印”只是功能之一,而且不是仅仅针对快手app;
第三,“去水印”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涉案app的用户,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四,被告已经对用户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比如水印宝主张自己通过涉案App《用户协议》载明“用户在此明确陈述并保证对所有上传到水印宝上的内容,拥有或取得了所有必要的权利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已经尽到事前提示义务;
第五,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也过高,一方面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另一方面自己未盈利/盈利少。有的被告甚至提出原告举证的涉案app下载量是刷量得来的,与事实不符,法院应当考虑这个因素。
其中,各被告提供的技术原理说明会有差异,比如:
水印宝:用户将带水印视频的链接复制粘贴至涉案App,涉案App进行后台访问并通过文本匹配的方式找到该视频无水印版本的链接,并将无水印视频通过涉案App展示给用户;根据该技术原理,用户可通过任何电脑浏览器下载无水印视频,非必须借助涉案App。
一键去水印:通过复制快手视频链接到浏览器,进入相关页面并点击右键检查页面,选中当前播放的视频找到播放链接地址,后复制视频播放链接地址到新的浏览窗口打开即可下载原视频,其据此称系通过公开代码找到快手App上原始无水印版本短视频的存储位置并搬运,而未对快手视频源代码做任何改动。
原告不认可这一技术说明,表示快手视频的存储地址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
此外,被告普遍认为“去水印”功能是正当合法的,但是当法庭讯问相关功能有什么“正当使用场景”时,被告往往无法描述,也无法提供正当性相关的证据。
去水印与商标侵权
原告在个别案件中主张了去水印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分别索赔经济损失5万及15万。
商标侵权诉求未获支持,因为法院认为侵害商标权的前提是被告有“商标性使用行为”,但本案不适用:
- 第一,从涉案app的功能、对多家平台的列举和宣传(app可对这些平台的视频去水印)来看,这种使用是表明去水印功能可适用的平台的指示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 第二,原告涉案商标是第35类,被告的涉案app是提供视频处理的软件,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 第三,从涉案app的宣传介绍看,被告主观上也不希望用户误以为涉案app是原告提供的或者和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用户会产生混淆。
去水印与不正当竞争
在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的审查上,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
第一,“水印”对于原告开展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如果构成,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其中,各方对“水印”相关的问题争议不大,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视频标注水印是行使经营自主权,其他经营者如果没有合理理由,不应擅自消除和改变上述水印标注。
以下除了补充一点水印的法律属性问题,主要看第二点中“反法第2条和第12条的适用”和“商业道德的判断标准”两个问题,以及第三点中“影响经济损失判赔的因素”。
01 浮水印的法律属性
著作权纠纷类案件中,经常看到有原告将“水印”视为技术措施。
- 比如,海淀法院2015年10月一审审结的“爱艺诉音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其音乐习题作品提起诉讼,提出被告在复制作品时,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还采用了去水印的方式来规避我公司对网上公布的音乐习题采取的技术限制措施”。
- 再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年12月26日一审审结的“抖音诉伙拍等”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起诉时提出被控侵权短视频上没有显示抖音和用户ID的水印,二被告存在破坏原告相关技术措施的故意,并以此主张被告侵害其网络传播权。
抖音这个案子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案例点评中“浮水印的技术应用的法律属性和发展空间”问题分析如下:
- 技术应用与版权保护是两项重要制度——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 厘清两项制度,需要区别几个概念: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采取技术手段并非构成版权法上的技术措施,
单纯的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法上的技术措施,
权利管理信息与署名不同。
- 实际上,技术是手段,重要的是行为的法律特征,浮水印应用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应该看这项技术应用在具体案件中是如何使用的。
具体到抖音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浮水印”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而是“权利管理信息”,判决写道:
- 浮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不具有阻止对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
- 水印更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
其中,制作者用户ID号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抖音”字样,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
不过这个案例影响最大的是对“短视频的可版权性”的论证,感兴趣的话可以查阅(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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