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后,合伙人能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吗?!合伙人决议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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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风险基金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作为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有公共性、企业性的双重性质,承担着特殊的责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第三条:“事务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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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风险基金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作为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有公共性、企业性的双重性质,承担着特殊的责任。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九条规定:“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这就意味着,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不能量化到每位出资人,出资人转所时也不能将应属于自己的部分带走。原因在于,事务所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每一笔业务的风险责任不随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开而转走,只能由存续的事务所先行赔付,所以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事务所存续期间不能分配,而应留在事务所作为执业风险的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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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那么,既然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那么在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后,合伙人能分配职业风险基金吗?

让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上海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XX华因其与其它公司有关的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XX珍、被告XX华等六人,其中被告占股16.66%,并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等。嗣后,相关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但被告无此证书且退休。

原告股东会决议:(1)责令被告退出其 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XX珍等五人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根据原告2007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原告 2007年净资产为负数,利润负数,被告无法享有原告的净资产份额,无法取得红利分红。股东会决议后,被告拒不办理退股手续。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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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这就意味着,事务所注销、清算时,可以把职业风险基金连同事务所其他资产在扣除事务所债务后,作为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理论上说,过了诉讼时效的事务所业务对应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以分配,那么该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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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风险基金还可以进行一定的抵扣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2022.10.1生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实施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业务收费、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费用和支出管理、会计核算、利润分配、职业风险补偿机制并确保有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以项目工时预算和人员级差费率为基础,严禁不正当低价竞争。职业风险补偿机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职业风险建立的制度、程序,包括职业责任保险购买、与使用等。”

该《管理办法》中提到了职业风险补偿机制,即包括职业责任保险的购买与使用,也就是说职业风险基金还可以进行一定的抵扣,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

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х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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