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及其对股权转让双方的启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标准范本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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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思远前言最近,跟一位律师朋友聊天,讨论到在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股权的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方能否实现将出资义务和相关责任随股权一并转移给受让方的问题。本文试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角度,对上述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实缴股权转让交易参与双方提供一些参考。一、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

作者:陈思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及其对股权转让双方的启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标准范本内部?

前言

最近,跟一位律师朋友聊天,讨论到在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股权的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方能否实现将出资义务和相关责任随股权一并转移给受让方的问题。本文试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角度,对上述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实缴股权转让交易参与双方提供一些参考。

一、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未实缴股权

(一)关于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就进行股权转让,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要求对此知情的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受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方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前已产生的公司债务

1.情形一:股权转让前公司即不能清偿债务

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即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对股权转让方未实缴出资知情的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受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方追偿。

2.情形二:股权转让后公司方才不能清偿债务

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但股权转让后公司失去债务清偿能力,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对股权转让方未实缴出资知情的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因至少有二:一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并未就公司失去偿债能力的时点进行限定,也就是说,只要股权转让方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尽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才失去清偿能力,但毕竟债务产生时股权转让方尚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由此所生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且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未按期实缴出资亦有损公司偿债能力。

在上述情形下,既然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方未实缴出资知情,那么股权转让双方在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时一般已将该情节考虑在内。而且,鉴于公司失去清偿能力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即发生在股权受让方代替转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后,股权受让方显然更应当为公司资产状况恶化负责。此时,如果仍然允许受让方在承担责任后向转让方追偿,似乎有失公平。

3.对股权转让方的建议

综上,建议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披露目标股权未按期实缴;明确约定转移实缴出资义务,并尽量争取通过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等形式,取得公司和全体股东对出资义务转移的认可和对股权转让方未按期实缴出资的免责;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方被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后或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股权受让方追偿;明确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责任后不得向股权转让方追偿

(三)关于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

对于股权转让后新产生的公司债务,一些观点认为股权转让方不应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原因如下:一是债务产生时股权转让方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即此时股权转让方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股东”,那么上述公司债务当然也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公司债务”;二是如果由股权转让方对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负债时的股东(即股权受让方)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考虑到追偿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三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债务发生时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股权受让方,债权人不会基于股权转让方产生所谓信赖利益。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公司债务”明确限定为股权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时产生的债务,只要股权转让方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其就公司不能清偿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鉴于出资期限在股权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时已经届满,公司债权人对此所代表的公司资本充实程度产生信赖,由此所生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可见,不论公司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还是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方均有可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就进行股权转让,则建议股权转让方采取前文所述建议措施

二、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

(一)关于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出资责任。

但是,如果股权转让方基于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进行恶意股权转让,比如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方,则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期限利益。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等规定,被滥用的期限利益不应得到保护,故股权转让方的出资期限可能立即到期,即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公司可能有权要求股权转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有权要求对此知情的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另有约定,受让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方追偿。

为尽量避免上述情形,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未实缴股权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或者对股权受让方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

(二)关于股权转让前已产生的公司债务

1.情形一:股权转让前公司即不能清偿债务

尽管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之债,如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则股权转让方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进而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然而在实践中,上述“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往往都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换句话说,在股权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时似乎并未出现能够致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这一问题至少存在以下两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是,即便上述“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明知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债务,并基于逃债目的进行恶意股权转让,比如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补充赔偿能力的受让方,则股权转让双方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应归于无效。由此,股权转让方仍为公司股东,其仍应承担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的恶意串通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故仍应同股权转让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上述解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归于无效,那么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将成为新的棘手问题;二是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公司存在不能清偿之债以及原股东基于逃债目的进行股权转让等可能真的不知情,进而可能难以构成上述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等法定情节。

第二种解释是,即便上述“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但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前就已经明知公司不能清偿所负债务,并基于逃债目的进行恶意股权转让,则说明股权转让方已明知上述“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是一定会发生的,并希望通过股权转让来逃避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一方面,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事实上已经提前成就;另一方面,股权转让方滥用期限利益,其期限利益不应再受到保护。

鉴于第一种解释存在明显弊端,采第二种解释可能更为合理。从近期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亦认可上述观点和第二种解释。比如,在今年9月刚刚审结的(2022)粤01民终11123号案件和今年8月审结的(2021)京民终998号案件中,在股权转让方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北京高院均直接推定股权转让方作为债务发生时的公司股东,应当是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在此情形下,两法院均认定股权转让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不具备偿付能力的受让方转让股权,属于滥用期限利益逃废债,其期限利益不再受到保护,其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

2.情形二:股权转让后公司方才不能清偿债务

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则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3.对股权转让方的建议

如果股权转让方不能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具备偿债能力,为防止相应法律风险,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移实缴出资义务,并尽量争取通过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方等形式,取得公司和全体股东对出资义务转移的认可;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方被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后或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股权受让方追偿;明确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责任后不得向股权转让方追偿

4.对股权受让方的建议

在受让股权前,股权受让方应当审慎核查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逾期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况,审慎核查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之债,妥善保存核查底稿,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股权转让方对此作出承诺,以证明自己对股权转让方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如有)不知情,且不存在配合股权转让方逃废债(如有)的故意,进而避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三)关于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

鉴于股权转让前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之债,股权转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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