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股份代持协议书范本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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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代持中,到底谁是公司的股东?股权代持,就是张三跟李四约定好了,由张三实际出钱,将甲公司股东登记在李四名下。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到底谁才是甲公司的股东?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已经规定的很明确,张三这个实际出钱的人叫实际出资人,股权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是登记人叫名义股东。此外《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

一、股权代持中,到底谁是公司的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张三李四约定好了,由张三实际出钱,将甲公司股东登记在李四名下。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到底谁才是甲公司的股东?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已经规定的很明确,张三这个实际出钱的人叫实际出资人,股权登记在李四名下,李四是登记人叫名义股东。此外《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也规定了,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股权既然登记在李四名下,从法律上来说李四就是股东,甲公司也只认李四,如果甲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比如王五、马六,那也只能承认李四、王五、马六是股东,张三不是股东。对于王五马六来说,也只认李四是股东。对于实务中常说的“隐名股东”,这只是一个学理的说法,听起来也像是个股东,其实在法律上叫实际出资人,并且在法律上没有隐名股东这个概念。

二、股权代持的八个法律风险

股权代持协议的本质就是合同,如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是有效的。但是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归有效,张三仍然不是甲公司的股东,张三与李四产生纠纷后,张三只能受到合同法上的保护,在甲公司中说不上话。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背景下,张三与李四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情形一、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后,李四作为股东分得100万,李四应当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将该笔分红转给张三,如果李四不转给张三,张三可以起诉李四要求其支付,这是股权代持协议的约束。但是张三只能向李四主张这笔钱,不能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直接向甲公司主张这笔分红,因为张三不是甲公司的股东,在甲公司是说不上话的。

情形二、如果张三不想做实际出资人,张三可以指挥李四把股权转让出去,比如以100万元转让,由李四把股权转让所得价款100万元转给张三。如果李四不把100万元转给张三,张三可以李四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为由起诉李四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

情形三、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除了投资收益外,还有参与重大决策与选任管理者等权利。参与重大决策与选任管理者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投票表决上,李四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投票的话,是受张三的指挥的,张三让投赞成票,李四就应该投赞成,张三让投反对票,李四就应该投反对票。但是李四若不听从张三的指挥,在张三要求其投赞成票的情况下,李四投了反对票该怎么办呢?此时,李四的反对票仍然有效,甲公司只认李四这个股东,也只认李四的投票。张三不能直接找到甲公司主张其为公司的真正的股东,李四的投票不算数,应该是赞成票。张三对于甲公司来说,仅仅是一个实际出资人,其权利只能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李四主张,李四违反约定投了反对票,张三只能事后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四、李四背着张三把股权卖给了丁七,作价100万,丁七已经支付了100万,此时丁七能够得到这个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丁七是构成善意取得该股权的。实际上,李四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按照外观主义,李四就是股东,其处分股权就是有权处分,但是不能让第三人这么轻易的得到股权,就用无权处分、第三人丁七是否善意来卡一下,这样做也是为了平衡实际出资人张三的利益。丁七如果以合理对价受让股权,且主观上善意,张三此时不能站出来主张股权是他的,要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情形五、如果李四因借贷关系或提供担保而欠了丁七的钱,最后丁七要执行李四的财产,但李四名下除了这个甲公司股权没有其他财产了,丁七一定会执行李四名下的股权。此时张三能否站出来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阻碍丁七执行该股权?张三能否以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而享有的实际权利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此类纠纷,此类纠纷大多体现在执行异议之诉上,笔者查阅了19年到22年五十余篇法院的判决文书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存有几种观点,但由于问题比较复杂,此处不便展开,后续会单独写一篇文章对这类纠纷的司法实践观点做一个整理。

情形六、张三欠了丁八的钱,张三名下没有其他财产,然后被丁八知道了有一个股权登记在李四名下但实为张三的,丁八有证据证明张三与李四之间有股权代持协议,这个时候丁八就会想要执行登记在李四名下的股权,对这个问题法律同样没有规定。但确实是张三会面临的风险。

情形七、就是张三不想躲在背后指挥李四,想自己成为甲公司名副其实的股东,也就是常说的隐名股东显名化。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这时候张三要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还得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思,得征得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行。此时还得要区分一下隐名出资是完全隐名还是不完全隐名的问题,在完全隐名中,甲公司其他股东王五马六跟李四一起经营公司多年都不知道李四背后有个张三这个实际出资人,张三与李四的股权代持协议仅限于他们两知道,那这时候张三要成为登记股东便形同于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即王五马六一致通过才行。但如果张三与李四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王五马六自始就知道并认可,张三随时可以成为股东。

情形八、前面七种风险都是实际出资人张三可能面临的,对张三来说最严重的风险是失去投资,对于李四来说可能面临的风险就是承担抽逃出资或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张三抽逃出资、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李四作为傀儡股东都不知情。甲公司的债权人得知甲公司的股东李四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后,便会要求李四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在涉及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的时候,为了保护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李四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对抗债权人,李四仍然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李四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张三追偿。但李四能否得到充分的补偿要看张三的偿债能力,如果张三自身已经资不抵债,李四只能独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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